正确理解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切实搞好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的法律适用
州中院对“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工作”历来十分重视,在
一、正确理解修改后的民诉法
(一)对第二百零三条的理解
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在理解该条时需要明确两个问题:
首先,要明确是在法院收到执行申请书六个月,而不是法院执行立案后六个月。执行实践中,有的法院收到执行申请后并没有立案,而是备案,有的立“登”字号,有的立“查”字号,这些案件有的过了一两年仍没有正式立“执”字号,主要是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二是根据该条立法精神看,立法者没有否认法院收案后先登记备案的做法。但我认为这里有四个问题需要我们明确:
1.申请执行登记后执行法院做了哪些工作应有明确记载,要有相关的调查材料,并及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征求申请人的意见。
2. 申请人向上一级法院申请提级执行的法定期限是“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这也是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权利。对一些案件的执行情况两级法院的办案人应向申请人公开 说明。有些应当扣除的时间,如遇到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正在审查的;有的进入评估程序,有的进入拍卖程序,还有的遇到暂缓执行等情况的,均应向申请人予以说明。
3.要防止个别执行干部推、拖、靠的情况发生。法院收到执行申请书到了六个月,没有遇到应当扣除时间的情况,一般而言申请人即可依法申请提级执行,执行法院应正确对待,否则,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这里有可能涉及办案人的一些关系案、人情案。
4.第二百零三条不排除基层法院对有些执行案件报请上级法院执行,法律依据是《执行规定》第17条。第二百零三条也不排除上级法院直接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有些案件申请人、基层法院没有申请提级或指定执行,上级法院认为有必要在征得申请人同意后,也可以提级执行。《执行规定》第132条规定,上级法院执行监督权可随时行使。
其次,要明确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时,必须严格审查程序。第二百零三条第二句话“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根据这一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在审查时要严格程序,避免随意性。上一级法院审查后,应首选督办,责令执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执行法院应引起重视,领导要亲自过问。其次是提级由本院执行。第三是指定辖区内其他法院执行。总之上一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严格审查,按程序由办案人提出意见,集体讨论,由院长或局长决定。
(二)对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理解
该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对“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与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如何正确理解?是一个司法实践中必须解决好的迫切问题。以延边法院为例,在我们辖区内基层八个县(市)人民法院是同级。如汪清法院一审,申请执行要在汪清法院,但此案安图有被执行财产,申请人也可直接到安图法院申请执行,不需立案后再由上级法院指定安图法院执行。如被执行财产在辖区外永吉、舒兰等地,可直接到该地法院申请执行,也不涉及委托执行的问题。基层法院一审的案件,中院二审终审后需要执行的案件,仍由一审法院执行。对此,受执行申请的法院在审查执行立案时应告知申请人,尊重申请人的选择权。
又如州中院辖区内有基层法院为一审的申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财产,申请人不可以直接到州中院申请执行。如是和龙法院的案件,应在和龙法院申请执行后,再涉及提级执行的问题,因和龙法院和州中院不是同级法院。同样,中院为一审的案件,某基层法院的辖区内有被执行财产,申请人不能径直去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申请执行,应仍在州中院立案后,视情况可以由中院指定相关基层法院执行。
需要强调的还有,应避免执行重复立案问题。在审查立案时,法院要注意审查申请执行人是否就同一执行案件到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后又到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申请人只能在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选择其中一个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一旦选定了一个法院执行,并提交了申请,其选择权即告结束,管辖法院也因此而确定。
(三) 对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理解
该款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这是新增加的一个条款,也称作直接执行条款。我们在办理提级、指定执行案件时,受指定的执行法院或是提级执行案件,依据州中院相关裁定书,立案后在送达相关裁定书之后可直接执行,不需要再发执行通知。
提级执行、指定执行裁定解决的是执行程序上的事项,不涉及实体并没有改变原执行法院生效文书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地位,原执行法院的一些执行措施仍然有效。如查封、扣押等措施,上级法院的裁定只是把执行权进行了转移,受指定法院在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上级法院裁定书的同时仍可继续执行。原执行法院依据上级法院的指定或提级裁定书作结案处理的,同时也应将结案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州中院《规则》是2007年9月下发的,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其他事项适用执行程序。”有些法院在收到指定的执行案件立案后又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执行通知。我们认为再送达执行通知没有必要,因为原执行法院立案后已送达了执行通知,案件仍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有法律依据。
二、切实搞好提级执行和指定执行的法律适用
(一)当前全州法院在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 在统一管理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问题。州中院《规则》第十条规定这项工作统一由执行局综合监督处、科负责,第五条规定这项工作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院长或执行局长决定。现在看这些规定落实得不好。有些法院综合监督科和执行局长都不知道,未经集体讨论,更未经院长或局长决定,仅是办案人擅自做主,提出自己的意见,案件就到了州中院。
2.在督办方面还存在一些问题。基层法院对上级法院督办、要结果的案件既不汇报情况,也不报处理意见。
3.有些案件被执行主体不明确。因时间长有些企业被注销或是吊销,找被执行人困难,基层法院矛盾上交,将这类案件作提级或指定执行,显然不妥。
4.执行力度不够。对有履行能力的,案件标的额较小,诸如一万、两万的也说有阻力,执行不了,也要提级执行,更是推脱。
(二)改进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工作的主要措施
1.充分认识民诉法第二百零三条的意义和必要性。法律赋予申请执行人变更执行法院的权利,能够进一步遏制各种因素对执行的影响,防止和减少消极执行,对解决执行难,提升法院的公信力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2.要进一步规范本级提级执行、指定执行工作。明确这项工作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和做法。在上级法院没有做出新的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之前,仍要按照州中院延中法(2007)86号通知精神,遵守《规则》。
3.主动接受上级法院的监督,认真办理督办事项,落实相关工作,按照要求及时向上级法院汇报情况、上报材料,不应借口推拖,力争此项工作取得明显进展。
4.加大执行力度,排除干扰。实现申请人的债权是执行工作的首要任务。法官代表着正义、良知、理性和智慧,具有很高的威信。依法执行,穷尽执行措施,是执行干部的职责。执行干部要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增强司法为民,构建和谐的紧迫感和责任感,让法律变成人民群众满意的切身感受,为开创执行工作新局面做出自己的贡献。
(作者单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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