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最高离婚精神赔偿案宣判 妻子获赔101万元
发布时间:2011-04-17

北京最高离婚精神赔偿案宣判 妻子获赔101万元

法院判决男方赔偿女方精神损害赔偿金101万元。

女士诉称,1993年她与先生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并有一女。1999年起,先生开始与第三者来往,不但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且还对外宣称是夫妻。“20044月,我发现了丈夫的不轨行为,丈夫也承认了与第三者非法同居的过错。双方均意识到婚姻已面临巨大的危机。于是,200473,双方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当时关先生表示愿意痛改前非,否则相关财产即按《婚内财产约定》执行。但此后关先生一直未停止与第三者的来往,仍与她同居。

女士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先生离婚;女儿由女士抚养,先生每月给付5000元抚养费,并每月支付2000元作为女儿出国的教育基金;按《婚内财产约定》将华清嘉园的住房、室内全部物品及POLO牌小轿车判归女士所有,并且按《婚内财产约定》向巫女士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1万元。

开庭期间,先生辩称,由于双方性格及处理事情的方式相差甚远,加之女士对他过多的干预导致双方感情日趋冷淡,感情完全破裂。女士所出具的《婚内财产约定》所约定的不仅包括财产,还包括孩子的抚养费、家庭既往的开支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约定的范围远远超出财产的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只同意给付女士位于华清嘉园的住房及屋内物品、汽车及在女士处的存款,但不同意给付女士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0473签订的《婚内财产约定》,虽涉及财产分配、孩子抚养、精神损害赔偿等多项内容,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因关先生在婚姻生活中确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系过错方,巫女士有权请求关先生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因双方在协议中已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按照约定数额给付。

故法院判决准许巫女士与先生离婚;女儿由女士抚养,先生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华清嘉园的住房、室内全部物品及POLO牌小轿车归巫女士所有;先生补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12.6万元,并给付女士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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