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产权人已变更再立遗嘱处分无效
发布时间:2011-03-28

房屋产权人已变更再立遗嘱处分无效

【案情】

刘昭与李鲜讼争的座落于贵港市港北区建设中路(原贵城镇西五街)某四层半私宅,原系父亲刘某、母亲邱某于1980年建造的房屋。该房屋建成后,经营旅社业务。父亲刘某、母亲邱某先后生育了包括刘昭在内的五个子女。1989年母亲邱某去世。1993720父亲刘某召开家庭成员会议,商议遗产继承问题,一致同意该房屋由二子刘昭继承,因三女有身体残疾,由刘昭负责抚养终身。1993721,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产权人为刘昭。

19938月,父亲刘某与李鲜再婚,并于1996年生育女儿。刘某与李鲜再婚后,仍在该房屋居住,并继续用该房屋经营旅社业务。2002年,刘某与李鲜在该房屋原有的基础上增建了半层房屋,现为五层房屋。2003817,刘某立写书面“契约”,载明:“……2、西五街楼房一幢仍为我所有,在我去世后,此房屋由后妻李鲜和与后妻所生女儿继承。”

2008120,刘某去世,李鲜认为刘某已立遗嘱由其继承西五街房屋。双方协商未果,刘昭遂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有关机构对该房屋添加的建筑物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24722元,鉴定费为1000元。

【审判】

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双方讼争的房屋原系原告的父亲刘某、母亲邱某夫妻共有财产。在原告母亲邱某去世后,该房屋经父亲刘某召开家庭会议,一致同意将该房屋赠与刘昭,并以刘昭名义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应认定赠与关系成立,该房屋已属于刘昭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鲜强占原告房屋的行为,是对原告的严重侵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返还房屋,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该房屋应由其继承,由于刘某已将该房屋赠与原告所有,故刘某再立遗嘱的行为无效。被告与刘某再婚后,在原告房屋的基础上增建价值24722元的添加物,属于被告与刘某夫妻共有财产,刘某去世后,其应得的份额应由其妻子李鲜及子女继承。由于子女放弃对该财产继承,应准予。添加物24722元应由原告补偿给被告。遂判决:被告李鲜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出属原告刘昭的房屋,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补偿给被告在原告房屋的添加物价值24722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

市中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本案中,虽无赠与合同,但刘某及其五个子女以“申请变换房产所有权报告书”形式,明确该房屋已经赠与给二子刘昭及三女,应认定该赠与是刘某及其五个子女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昭在上述家庭成员明确将该房屋赠与给其后,已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依照法律规定,该赠与关系成立,赠与的房屋所有权已依法转移,刘某不再享有该房屋的产权。故刘某于2003817将其不享有产权的房屋处分给李鲜及其与李鲜生育的女儿,该处分行为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遂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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